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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法|当代书法论坛|当代书法网|中国当代书法第一门户网站  当代书法网是由中国书协会员、著名书法家杨崇学(杨之)先生于2007年5月创办的。网站自开通以来,以传承我国书画艺术为己任,在书法艺术交流、展览展示,推出书坛新人、通过互联网向世界推广中国的书法艺术方面做出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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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冷砚

冷砚冷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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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5:03: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二)
    近期,有三个案件正在被公众广泛议论。
   
    稍早一点的是深圳机场保洁员梁丽涉嫌盗窃的案子。
    媒体和舆论认为,梁丽是无罪的。梁丽的律师认为,梁丽不构成非法侵占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我们身边的不少律师认为,梁丽的行为只是道德问题,根本不构成盗窃罪。
    其实梁丽只是涉嫌盗窃罪,仅此而已,在案情尚未对外公开时、尚不明朗时,漫无边际地妄言为时尚早。
    我和同事就报道所及的细节问题交换过意见:即便从报道内容来看,梁丽构成两种罪名的可能性都是有的。比如,梁的丈夫说梁之前拾到东西总会急人所急、尽快上交。这就不由不令人狐疑:这次“拾到”这么多黄金就为什么就 迟迟不上交呢?再比如,既然看到女乘客“匆忙跑进安检口”,为什么不提醒人家忘记了东西呢?等等。

    第二个案件是所谓富家子弟涉嫌交通肇事一案。
    这个案件与其说人们关注案件本身,到不如说反映了一个很重要的现象:公众浓重的“仇富”情结。   
    富家子现在被以交通肇事的嫌疑逮捕了,对此,我个人认为有些问题,一些律师也表达了与我相似的观点:“飙车”还是“没有飙车”?这是案件的关键!如果报道中的飙车时肇事属实,那么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立案就值得商榷——闹市飙车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富家子的行为涉嫌的罪名应该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玩味的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此案两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受害方获得一百多万元补偿。法律工作者都清楚,一个人的死亡是无论如何也赔不到这个数字的,之所以赔到这个数,可能只有一个:以钱堵口!以钱来换罪名!刑事律师大都知道,在正常情况下,只要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交通肇事罪多是可以判处缓刑的。
    所以,即便富人真的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他们是不会多付冤枉钱的,因为他们(也可能是他们的律师)知道案件的结果。但如果触犯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他们同样知道,钱就起不了决定作用了,也不是谁能说了算的。

    “以钱赎罪”是否会成为富人犯罪案件的司法潜规则呢?我有这样的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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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5:07: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三)
    再一个案件就是刺死猎色官员的案件了。
    这是时下炒得最热的话题,原因简单之极:它暗合了人们热衷于情色的微妙心理,所以说辞也就最多,谈论时的表情也最兴奋。
    就这个案件,我不想谈论案情,也不想谈法律,我想说的是“隶制”。

    该案的死者身份为官员。从感情上来说,这类渣子死得太便宜了,死得太迟了。可以想象,这样的渣子没死之前做下了什么。引用一句电影台词吧:除了好事它什么都干得出来!它死了,民众当欢呼,政府当反思:如何整饬官员?如何修复民心?如果将焦点引向刺人者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伤害(杀人)罪、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等法律层面上来,无疑会分散公众的目光,也会让政府忘掉自身的职责和缺陷。   
    官员做下这等事,不仅伤害了嫌疑人,还伤害了自身和亲朋好友,伤害了民心,还直接伤害了政府自身!因此,如何修复自身的伤害对政府来说至关重要。单从法律上来说,正确定罪量刑就可以了,而且也不难做到,但如果仅仅如此,民众对政府的看法也就会随之降低,这正是最可怕的。政府该如何来处理这件事呢?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对待官员违法犯罪行为,态度要明朗:决不姑息,决不包庇;
    第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从重处罚”的书面建议;
    第三,合理利用法律武器,有效利用司法工具,将司法作为整治官隶的重要方法并常抓不懈。

    第一点似乎比较容易,第二点有点难度,第三点也许还没有多少人能够接受。
    政府的书面建议很容易让人联系到干预司法这一问题上,而干预司法却带有一些贬意在里面,所以,政府对自己的属下涉嫌违法犯罪表态时应当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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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5: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四)
    律师的言行应该不同于普通民众,遗憾的是,在许多热议的案件中,很多律师与普通民众并无太大差别。
    律师是法律之师,在没有掌握和了解证据之前,要理性分析各种传来信息,慎言案件之黑白,忌言办案机关之对错。还要注意:面对公众的时候,切莫抱有炒作心理。

    据说第三个案件的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后,抱头痛哭并痛陈死者们的“灭绝人性”。这两位律师真的如此表现吗?如果是真的,我只会为他们感到遗憾:他们不是合格的辩护律师!你们在涉嫌炒作自己!这样的辩护人被嫌疑人家属解除委托纯属咎由自取!
    梁丽的律师也对媒体直言梁某不构成非法侵占罪。我不解:办案机关没有指控梁涉嫌非法侵占罪啊?!这位老兄还说梁不构成盗窃罪?大哥,你还没有阅卷呢!搞不搞笑啊!

    民众的声音无疑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办案态度和案件结果。
    比如再早之前的信用卡盗窃案,民众最终好像是“胜利”了,而这胜利却“成就”了法律人的悲哀!
    还有更早些的刘涌案,也是民众的声音让刘命赴黄泉,但这与前一个案件迵然不同——不论如何,刘涌该死!正如老百姓所置疑的:如果刘涌这类人都死不了,那么我们的死刑究竟是为谁准备的?而利用信用卡盗窃的小伙子(我忘了他的名字)则幸运得多,只判了区区几年,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与之行为相似却被判重刑的几个服刑者,后者开始喊冤。其实那些服刑者并不冤,倒是这个小伙子贪了便宜。

    政府、司法机关,包括我们每个人,都要欣赏并保护公众疾恶、惜弱、正义、公正的向善之心,同时也要引导并削弱公民猎奇、猜忌、仇恨、反动的“向恶”心理。
    应该说,大多数人虽然看客心理浓重,但其良好的愿望却不容忽视。因此,当案件的处理或者政府的态度与之相反时,除了增加他们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怨恨”之外就不可能有别的了。那么,当我们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那怕在司法上付出一定的代价都无所谓,一个字:值!来句废话:个人的权利重要,国家利益更重要。为了国家利益,让那些个践踏法律的渣子多受点罪有何不可?三个字:太值了!

    上周看了一期电视节目,说的是警察打死人的事。其中一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时谈到被害人的死因时如是说(大概意思):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头部多次与砖头等坚硬物撞击所致。呜呼!何其可笑的说辞!何其低能的表现!一个案件无论如何,总是有可辩之处的,你为什么要如此辩护呢?难怪电视主持人对这位律师颇为不屑呢!
    该案因为被告人是警察而被广泛关注;该律师因为如此辩护被广泛嘲讽!可以想象,有多少民众因此而小瞧了刑事辩护律师!

    平时没有严谨的作风,关键时刻就不会有令人起敬的表现!
   
    20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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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5:3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小产权房的问题讨论了好多年,却一直没有定论。
    痛斥小产权房的声音不在少数。他们说小产权房侵害国家利益,他们的理论依据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进入市场”,他们还搬出其他法律法规来印证其说法。但是,他们的这些说辞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是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式;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集体成员们当然有权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处置——包括用以开发商品房。
    从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角度来说,通过建房取得经济收益无可厚非;从购房者角度来说,拥有了自己的住房解决了生存问题更在情理之中。应该说,小产权房形成气候与关乎民生的居住需求有着直接的联系!

    我的地,我的房,我愿卖,他愿买,没沾你一分光,侵害你什么了?充其量我是你的竞争对手而已!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有个对手不是很正常的吗?为什么非要由国有土地来垄断商品房市场?
    事实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商品房和在国有土地上开发的区别不大,无非是在前者活动中政府无从获取土地出让金这一收益。集体成员获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性质的收益有什么不可以的呢?集体成员们自给自足不依赖国家救济不更能突显国家的惠民政策吗?
    痛斥小产权房的人都是受小产权房冲击的商品房利益既得者!这些人的声音不能代 表政府,更不代 表国家!他们是借政府、国家名义行个人之实的市场操盘手和幕后推手!对此,我们不能不保持清醒的认识!
    我认为,在严守耕地红线、严惩占用耕地的原则下,在原村址基础上开发商品房不仅不能制止,还应大力提倡并广开绿灯!当然,将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协调、统一才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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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5:55:05 | 显示全部楼层
微信图片_20220208101226.jpg
刑事视点(一)
    一、闲话刑讯逼供
    (一)赵作海事件
    赵作海事件再次验证了部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过场化”、法院刑事审判的“模式化”。
    “过场化”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不行审查或不认真审查,但凡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一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模式化”是指“法院审判不注重证据和辩护,检察机关起诉啥罪就判啥罪”。
    刑事诉讼立法设置三个办案机关的本意为“相互制约”,遗憾的是办案人员贯彻的往往是“彼此照应,留足情面”,这就难免一错再错了。

    (二)媒体报道的几起涉嫌刑讯逼供事件
    1、今天(2009年11月24日)的《齐鲁晚报》报道了一则消息,说的是陕西省丹凤县一名高中生因被刑讯逼供诱发疾病死亡,包括该县副县长、公安局长在内的七名涉案人员将于今日受审。
又是刑讯逼供!令人痛恨不已的刑讯逼供在当今已严重到了什么程度?这真是个不好回答的问题,我们只能就事论事。

    什么是刑讯逼供?打呗!逼呗!折磨呗!为了取得有罪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精神进行打、压、摧残、虐待,等等。
    为什么要刑讯逼供?我们的侦破技术是落后的(遗憾的是,办案机关似乎对此一直不求上进),许多案件是依赖口供作为突破口和定案依据的,这就决定了刑讯逼供具有必然性。然而这还不是主要原因,更主要的是根深蒂固的办案思想在作怪:嫌疑人就是罪犯、口供是定案的根本证据、罪犯就该受刑讯,供述了就可以破案了,如此等等。
    什么人会遭受刑讯逼供呢?有些人是“硬骨头”,不打不招,这些人成为刑讯逼供最主要的受害者;有些人的确该打,最起码从感情上说是这样,比如强奸犯等,其不耻行为令人不打不快。
    什么人会实施刑讯逼供?年轻警察往往成为主要“打手”,除了完成任务的正常想法之外,年轻人内心深处潜在的暴力倾向也许是其实施刑讯的原动力。
    刑讯逼供都有什么招儿啊?坊间的很多传闻不足为信,我只说自己见过的、听过的。听说过灌辣椒水吗?对,就是战争年代敌特对我被俘人员所使用的那种手法!直到今天,它仍然被使用,只不过使用者是我们的警察,受刑者是被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人。
    刑讯逼供现状严重吗?自从我亲眼目睹过变相的刑讯逼供之后,我相信了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还相信了公安机关实施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现在,我确信刑讯逼供在某些地区是普遍的、严重的。

    共产党员是坚贞不屈的!所以,辣椒水成就了先烈们的英名和形象。犯罪嫌疑人多是龌龊之辈,他们只会屈从于辣椒水,或如实供述罪行,或屈打成招以成就“破案”。
    刑讯逼供当然可以使人屈打成招,小事倒也罢了,但也可能会制造出像佘祥林一样的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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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6: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视点(二)
    2、晚报今日(2009年11月21日)报道,11月11日,济南籍犯罪嫌疑人李连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江苏泰兴警方带走,12月3日,李连成的妻子在医院见到了濒临死亡的李连成。随后,李连成死亡。12月20日,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称,李连成系正常死亡,而非不正常死亡。
    尽管公众只是质疑这一结论,尽管媒体的责问比较谨慎,但言外之意都只有一个:李连成很可能是刑讯的牺牲品。
    说实话,随着类似事件的不断爆光,公众的敏感性也在下降,包括我。但这事发生于江苏,我还是忍不住要说两句。
    前不久,我在江苏某市办理了一起盗窃案件,这个案件让我对江苏警方彻底丧失了好感,原因就在于刑讯逼供。当事人先是在会见时后又在开庭中,对自己在办案机关(派出所)所遭受的刑讯进行了揭发:为取得口供和线索,办案人员对其采取了灌辣椒水、吊打等种种非常手段,最后,他只能根据办案人员的“引导”进行了多次“供述”。警方还威胁他说,如果胆敢提及刑讯之事以及改变口供,将会得到更加严厉的对待。
    有趣的是,这起案件的另一名被告人在法庭上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于是我有充分的理由认定:在这个盗窃案件中警方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问题。
    我在此说明一下,这名同案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而我也绝不是李庄之流。
    结合今日的报道,我相信,至少在江苏某些地方,刑讯逼供现象十分严重,手段十分恶劣。
    今日暂停,以后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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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6:0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视点(三)
    (三)并无新意的新规定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于近日联合发布了新的规定,规定刑讯逼供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窃以为,该规定既无新意也不会有实效。
    刑讯逼供问题突出、严重、顽固,但是,截止目前,我们仍然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与以往那些“如果刑讯逼供,我们当如何如何”的规定一样,最新解释仍属“补牢”之举,而不是防范“亡羊”之措。
   
    只有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才可以在根本上解决这一被人诟病多多的症结:
    第一、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此,我毫不乐观!可将之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希望在十年之内能够实现。但下面的两个意见却是可以立即着手起草、制定的。
    第二、立法规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在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该类证据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必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提交,由辩方进行质证。
    第三,立法规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证据形式主要为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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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6: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视点(四)
    二、再说律师伪证罪兼说李庄事件
    刑法上有这样一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这就是在律师界曾倍受关注和争议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此条一出,便在律师界引发争论和震动,主要观点是说这条规定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限制了刑辩律师的言论自由、律师执业风险增大、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云云。
    要我说,这条规定没有问题,谁人也不能毁灭、伪造证据,律师自然不应例外。毁灭、伪造证据了证据就应当承担责任,有什么不妥吗?

    正要写这点东西的时候,就有律师出事了:
    在重庆声势浩大的打黑风暴中,担任“黑老大”龚刚模的辩护律师的李庄、马晓军律师因涉嫌该罪名而被逮捕,我估且称之为“李庄事件”。报载:
    “11月24日,李在首次会见龚的过程中,即向龚宣读了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材料,特别是宣读了同案另一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多份交代笔录,同时,还把同案重要嫌疑人的在逃信息告诉了龚。
    “11月26日,李庄在会见中对龚说:“法庭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夸张地演示出来。”李庄还编造了一大堆“细节”,要求龚刚模在法庭上说:“以前的口供全是瞎编的,我被公安机关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
    “李对龚提出:“在开庭时,我会要求休庭,对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我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你的律师,那么法庭就会让你在三天之内找新的律师。如果你找不到,法庭就会给你指定律师。你知道该怎么做吗?你坚决不要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我给你辩护,法庭就开不了庭。”
    “李还教唆龚说不要承认贩毒、贩枪等犯罪行为,并说,当法庭上问这些问题的时候,龚只说不知道即可。”

    单从报道来看,李的做法实在令人不耻,令人气愤,令同行脸红。李的做法太幼稚了,太可笑了。即便是这次出不了事儿,被抓也是迟早的事,活该!
    不过,这事儿也再次暴露出律师界存在的问题。记得前不久报道的重庆另一起涉黑案件,庭审中,该案的二十多个被告人在庭审中个个翻供,均称在公安机关时被刑讯逼供。看了这报道,当时就觉得愕然,这么多人同时翻供,众口一词诉说遭遇刑讯逼供,这不能不令人产生遐想:要么刑讯逼供十分严重,所说属实,要么就是被告人串通一气而撒谎。
    依我的经验,被告人翻供是有条件的,也是需要十二分胆量的。在全国关注的这场打黑风暴中,办案机关没有理由自找麻烦,一般不会使用刑讯逼供这类低能的侦查手段。因此,二十来个人众口一词的声称被刑讯逼供就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被告人串通撒谎、合谋翻供。这么多被告人如此默契地配合是需要有人穿针引线的,大家都可以想到,这个人只能是律师。好在这事时过多日,并未出现我们猜测的情况。无人追究也就罢了,作为同行,我还是想提醒参与这起案件的律师们反思一下自己的行为。

    以前,参加刑事业务会议时,与会同行谈论最多的话题就是如何防范刑辩风险。刑辩艰难,知道如何防范风险,这才是刑辩律师。反观李庄等律师的做法,我只能说,他们不仅刑事业务水平业余,单说他们的做人准则,是太低下了,尽管他已是执业十多年的老律师。
    李庄事件的出现再次证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重要的,是必需的。
    持否定该条态度的同行们,请记取李庄事件,请多检点自己的行为。

    又:李庄案件已于日前宣判,其人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半。媒体报道,李庄叫嚷着要上诉,其辩护律师也声称要上诉,上诉不成更要继续申诉。

    针对“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这个问题,听同行说网上争论得挺热闹,对此我没有兴趣。我认为:
    第一,李庄案件只是个普通不过的刑事案件;
    第二,基层司法机关所办案件中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是正常的;
    第三,在举国关注的背景下,办案机关和人员对待李庄事件是慎重的;
    第四,“全国十佳公诉人”应当不虚其名;
    第五,狐假虎威的李庄实在可笑。

    特别强调两点:
    一是这个判决结果不会冤枉李庄;
    二是对李庄没有以“诈骗罪”课刑,李应该谢天谢地、暗自庆幸。
    再次提醒李庄:
    继续折腾下去,你只会成为同行的耻辱、普通人的笑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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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6: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视点(五)
    四、弄虚作假申报经济适用房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了解决无收入、低收入无房家庭的居住问题而推出的特殊房屋,但有房者、富人、官员申报经济适用房的消息却时时见诸媒体。媒体披露后,有关部门的态度多为“重新审核、重新申报”云云,唯独不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做法。自然,这种无关疼痒的表态根本无法阻遏某些人的贪欲!

    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这种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虚构了无收入、低收入、无房的事实,隐瞒了有收入、高收入、有房的真相;
    3、数额较大(经济适用房的购置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部分)。
    但请注意:对尚未占有即被查出、举报而未得逞者,应按犯罪未遂处理!
    在追究上述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做法,也应追究其渎职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如此,经适房不仅不能惠及民众,反而会助长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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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2-8 16: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视点(六)
    《我看于欢案》
    我注意到,“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大多数人的声音;我还注意到,发出这种声音的朋友并不了解什么是正当防卫。将不当的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感情用事地界定为正当防卫,其危险在于,会导致更多的“于欢”式悲剧的发生。
    我希望大家利用这个案件时机,好好学习一下正当防卫的法律知识,以便利用该法律武器更好地保护个人和他人的权益。
    我个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二审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现有信息显示:案发当天,死者一方对于欢等人的确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是什么不法侵害呢?答案是:非法拘禁犯罪。
    或许有人会问,发生在这一过程中的殴打、侮辱行为是不是犯罪呢?
    答案:不是犯罪,它们只是实施非法拘禁者承担责任时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些将之单独定性为侮辱罪的观众对相关的罪名显然缺乏法律认识。
    对非法拘禁进行防卫时,可以将拘禁者置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所以,根据现有信息分析,二审的判决结果应该是:
    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希望是免除处罚!

    再来关注于欢案!
    5月27日,于欢故意伤害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检方的意见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冷砚的观点一致。
    辨方的主要辨护意见仍然是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判决在即,让我们继续关注!

    还有:从网上公开的庭审情况来看,并不存在网络上疯传的那种令人发指的“辱母”情节。
    让我们做一个理性的围观者!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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